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5號
MLDV,113,監宣,5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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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戊妹

相 對 人 羅濱



關 係 人 葉細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葉細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濱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明松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羅濱之 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戊妹為相對人羅濱之母,羅濱 前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46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弟弟 羅振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羅明松羅濱之 父,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現欲分割羅明松之遺產,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為羅明松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 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葉細美即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羅明松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羅明松死亡證明書、葉戊妹羅濱葉細美戶籍謄本。(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監護宣告裁定。(三)葉細美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葉細美擔任羅濱處理 羅明松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葉細美羅濱之阿姨,非羅明松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



事件與羅濱沒有利益相反。
(二)葉細美同意擔任羅濱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葉細美有何 不適任之處,認為葉細美可善盡保護羅濱權益之責。五、葉細美在辦理分割羅明松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羅濱所分得之 遺產符合羅濱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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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