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家綺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廖仁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家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於同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26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債務人因恐慌症及憂鬱症,已無工作能力,生活費 為女兒幫忙接濟,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予以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65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0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經 友人介紹至各地工地做粗工,現場領日薪1200元,因身體不 佳及疫情影響,收入減少而平均每月工作15、16日而僅有1 萬92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47、305、311、323、325頁), 並有工作紀錄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345頁),是認定 其薪資之固定收入為每月1萬9200元。而債務人尚無依法須 負扶養義務之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佐證(更生卷第43頁) 。再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 萬5946元、1萬7076元,均小於其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1萬92 00元。因此之故,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 11日止),係以四處打工為職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另債務 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 、1萬4866元、1萬594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5萬8896元(計算 式:2萬5000元X24月-1萬4866元X20月-1萬5946元X4月=25萬 8896元)。但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 僅有2萬7386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 可考(計算式:2萬8668元-本院優先清償債權1282元=2萬738 6元,詳如附表各編號B欄所示),顯低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數額25萬8896元,故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5萬8896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清算執行卷第40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免責意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7507元 1萬1999元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3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296元 4445元 不同意(本院卷第3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6559元 1041元 不同意(本院卷第49至50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075元 3878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4元 2544元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45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998元 2877元 不同意(本院卷第53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8501元 602元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合計 175萬1670元 2萬7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