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號
MLDV,113,消債更,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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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蕥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惠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在五禾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五禾公司)擔任製造部品保員,每月薪資如附 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伊需負擔扶養母親甲○○費用每月8,000元後,實已無力 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 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但於113年1月11日調 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 份(調解卷第123頁)在卷可參。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73至79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8頁)、五禾公司113年2月21日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聲請人向永 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 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1、187至197頁)之記載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換算每月 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496元(762,39525個月=30,4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 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54頁),因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00元計算。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分別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甲○○因為身心障礙,生活無 法自理,需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就扶養甲○○之費用,經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繼父)商議,由聲請人之繼父負 擔甲○○每月除外籍看護工部分(含薪資、健保費等;下稱看 護工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聲請人、聲請人之兄林業蒲、 聲請人之弟鄭聖凱則平均分擔看護工費用,因此需支出扶養 費用每月8,000元(本院卷第181頁)。查: ⒈依卷內甲○○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59頁)、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9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71頁)、甲○○次女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所示,甲○○為5 7年次,現年55歲,目前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疾病,且甲○○雖 曾生育4名子女,惟次女已經為他人收養。又觀諸卷內甲○○ 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1至94 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99至102頁),僅見甲○○有加入公益彩券販售人員職 業工會,110年及111年間僅各有執行業務所得6萬4,560元、 4萬4,840元,名下除一部99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 產、股票等資產,是依卷內事證堪信甲○○有受扶養及聘請外 籍看護工照料起居之必要。
 ⒉甲○○確實有自111年4月起由林業蒲出名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 起居迄今,且該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2萬2,000 餘元,再加上雇主應每月負擔之健保費1,238元及就業安定 費2,000元,雇主每月至少需支出2萬4,000餘元,有外籍看 護工薪資簽收表1紙(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證。因此,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24,0003=8,000) ,應非無憑。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4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之 擔保品)外,無股票、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產,此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25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頁)、系爭機車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 人亦具狀陳報系爭機車因已老舊,價值低微(調解卷第97頁 )。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有永豐銀帳戶,而依卷內聲請人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1、187至197頁)所示,永豐銀帳 戶於113年2月8日餘額為67元。
⒊觀諸卷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從而, 聲請人目前應不存在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附表一所示債務金 額之財產。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僅5,496元(每月平均收入30,496-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扶養費用8,000=5,496)。因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達170萬6,190元,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最少需要 311個月即25年又11個月(1,706,1905,496≒310.4,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 之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又縱聲請人為80年次,正值青壯 年,且在五禾公司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的八時至十七 時,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57頁)、 五禾公司113年2月21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各1份附卷供參,具兼職或加班增加收入之可能性 。惟因以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進行換算,聲請人之兼職或加 班之「淨收入」至少需達1萬8,201元(【1,706,19072〈6年 =72個月〉】-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元≒18,201.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確保於6年內還清附表一所示債務。 此淨收入金額以基本工資進行換算,聲請人每月需增加工時 100小時(18,201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99.4,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明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所定每月最高延長工時(54小時)範圍。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9,953 6,248 0 530 66,731 計算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信用貸款 406,835 24,785 2,090 4,468 438,17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295,148 16,678 0 490 312,316 計算至113年3月1日/本院卷第22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8,580 4,905 0 未陳報 73,485 計算至113年2月2日/附於本院卷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305,640 未陳報 0 1,000 306,640 計算至112年9月3日/本院卷第137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465,535 38,365 0 4,940 508,840 至算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153頁 合計 1,706,190
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含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月 五禾科技有限公司 24,583 本院卷第145頁 2 111年2月 同上 23,155 本院卷第145頁 3 111年3月 同上 3,015 本院卷第145頁 4 111年4月 同上 7,654 本院卷第145頁 5 111年5月 同上 28,181 本院卷第145頁 6 111年6月 同上 26,865 本院卷第145頁 7 111年7月 同上 28,290 本院卷第145頁 8 111年8月 同上 28,048 本院卷第145頁 9 111年9月 同上 28,713 本院卷第145頁 10 111年10月 同上 29,378 本院卷第145頁 11 111年11月 同上 29,884 本院卷第145頁 12 111年12月 同上 28,646 本院卷第145頁 12-1 112年1月 同上 50,000 本院卷第187頁 13 112年1月 同上 30,447 本院卷第145頁 14 112年2月 同上 28,548 本院卷第145頁 15 112年3月 同上 31,321 本院卷第145頁 16 112年4月 同上 31,684 本院卷第145頁 17 112年5月 同上 41,689 本院卷第145頁 18 112年6月 同上 51,829 本院卷第145、191頁 19 112年7月 同上 30,887 本院卷第145頁 20 112年8月 同上 30,524 本院卷第145頁 21 112年9月 同上 29,581 本院卷第145頁 22 112年10月 同上 42,941 本院卷第145、197頁 23 112年11月 同上 26,826 本院卷第145頁 24 112年12月 同上 26,391 本院卷第145頁 25 113年1月 同上 23,315 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762,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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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