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董事會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會,而於民國109年4 月7日召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第21屆 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 備查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謂利害關係之人,應係指因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對於財團法人之目的之維 持或其財產之保存有利害關係者,並以得獨立享有權利、負 擔義務之具有權利能力之人,始得謂利害關係人。三、經查,相對人為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設立之私立學校,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見本院卷內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函) ,其組織自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私立學 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 是此可知,學校法人董事會乃維繫學校法人運作之內部組織 ,而不具獨立或擬制之法人人格,亦不具權利能力。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內部組織,且欠缺權利能力,當非屬前開民法 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所不具備之財團 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聲請人既然不具備聲請修訂相對人捐助章程之適格, 其提出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