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君羽
被 上訴人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苗小字第11
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 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浩恩於民國111年8月6日 下午3時35分騎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與苗14 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其同向車道前方由上訴人駕駛車輛未顯 示方向燈突然右轉,致張浩恩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7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出借 予無駕照之張浩恩騎乘,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間接原因,上訴 人不服原審認定其為肇事主因即負70%之過失責任;另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應依實務判決常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屬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雖 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0日 覆議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惟此項證據
核屬新防禦方法,衡其情形,並非於原審不能提出或主張, 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 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 酌。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 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