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4號
MLDV,113,家聲,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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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侯葉素嬌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法定代理人 葉雲珍


葉國仁

關 係 人 鍾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鍾金松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阿房遺產之 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受理中, 相對人為被告之一。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訴訟能力, 而其監護人葉雲珍葉國仁亦為該案件被告,與相對人有利 益衝突,無法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請求選任關係人鍾金松地 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及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 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鍾金松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該分割遺產事件間無利害關 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苗



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 任關係人鍾金松為相對人於辦理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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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