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澤民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詹祐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子玄
林森柏
林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2,978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532,9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 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可 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事 件及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該擔保金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於本案假處分事件中,上開假處分之裁 定業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且查聲請人以 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 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 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112年7月6日塗銷假處分不 動產之查封,是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損害額應可確定, 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另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林子玄、林森柏及林芬蘭行使權利,惟渠等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 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