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郭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9月15日 145,000元 未記載 TH457183 002 111年11月2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45420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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