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錦樞
相 對 人 徐碧琴
陳秀滿
徐佳琪
徐如玉
徐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碧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家繼訴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6、 相對人(即被告)徐碧琴負擔5/12、相對人(即被告)陳秀 滿、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各負擔5/48,全案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 8,048元(含證人旅費1,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徐碧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520元 (計算式:138,048元×5/12=57,520元),相對人陳秀滿、 徐佳琪、徐如玉、徐如君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 80元(計算式:138,048元×5/48=14,3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