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源富
林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林源富、林源裕各 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婚後財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32萬8,204元,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為101萬1,275元,林源水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原告得再依法定應 繼分受分配635萬9,186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37萬0,4 61元,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17萬9,593元,爰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13,729,647分之7,370,46 1、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179,593、被告林源裕13,7 29,647分之3,179,593之比例為分割,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狀,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為420萬4,624元,被繼 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原告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7萬3,066元,林源水之遺產總額1,372 萬9,647元,扣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 原告得再依法定應繼分受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 金額共計715萬1,357元,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 28萬9,145元,爰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13,729,
647分之7,151,357、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289,145 、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289,145之比例為分割,有 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 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數額及分割比例所為之陳述不同 ,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源水於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伊為被繼承人林源水之配偶,伊之 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林源富及林源裕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而伊與被繼承人林源水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雙方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雙方 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林源水死亡而消滅,伊自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被繼承人林源水過世時即111 年12月5日為基準,計算伊婚後財產價值為420萬4,624元, 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遺產,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遺 產,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伊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7萬3,066元【計算式:(5,350,755-4,2 04,624)÷2=57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又無不得分割 遺產之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57萬3,066元後,兩造得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即 原告得再自遺產餘額1,315萬6,581元,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受 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15萬1,357元【 計算式:(13,729,647-573,066)÷2+573,066=7,151,357】 ,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28萬9,145元【計算式 :(13,729,647-7,151,357)÷2=3,289,145】,爰請求將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上開兩造得繼承金額之比例為分割。並 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按原告13,729,647分之7,151,357、被告林源 富13,729,647分之3,289,145、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 ,289,145之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 、65至108頁),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源水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 真,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111年12月5日為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5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共計420萬4,624元 (計算式:394,900+144,800+2,604,564+183,940+876,420= 4,204,624),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6、9所示,價值共計535萬0,755元(計算式:4,774,455+44 4,400+131,900=5,350,75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辦理繼承登記前之舊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195至218頁),觀諸上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並 非原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復自上開舊登記謄本觀之,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 ,係被繼承人林源水於婚後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7、8、10、11所示財產,則係被繼承人林源水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 後財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林 源水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為57萬3,066元【計算式:(5,350,755-4,204,624)÷2=573 ,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7萬3,066元後,兩造得再依法定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即原告得再自遺產餘額1,315萬6,581元 ,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受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金 額共計715萬1,357元【計算式:(13,729,647-573,066)÷2 +573,066=7,151,357】,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 28萬9,145元【計算式:(13,729,647-7,151,357)÷2=3,28 9,145】,是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13,729,647分之7,151,357、被 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289,145、被告林源裕13,729,64 7分之3,289,145之比例為分割。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主張上開分割 方式,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 ,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38.39平方公尺,持分1/4) 4,774,455 按原告7,151,357/13,729,647、被告林源富3,289,145/13,729,647、被告林源裕3,289,145/13,729,647之比例為分割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626平方公尺,持分1/1) 1,377,200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持分1/1) 4,208,600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52平方公尺,持分1/2) 167,200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持分1/2) 1,141,800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202平方公尺,持分1/1) 444,400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4.98平方公尺,持分3835/91800) 6,865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905.74平方公尺,持分3835/91800) 1,086,437 9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面積為83.02平方公尺,持分1/1) 131,900 10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室,面積為524.79平方公尺,持分48/480) 80,290 11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1樓,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持分1/1) 310,500 附表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內容(地號、門牌號碼、稅籍編號及其他) 價值(新臺幣/元) 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持分1/1) 394,900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90平方公尺,持分1/1) 144,8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569.02平方公尺,持分77/5000) 2,604,564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17平方公尺,持分1/5) 183,9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81平方公尺,持分1/5) 876,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