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被 告 李永隆
鄭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皓天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永隆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核發 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4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永隆明知其與 被告鄭皓天間無金錢往來,竟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將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鄭皓天,影響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李永隆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被告李永隆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李永隆 之債權人,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及原告得否藉 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28號刑事判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銅
地一字第1120025414號函暨附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本院108年8月6日苗院傑107司執人15124字第1929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9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與被告鄭皓天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李永隆沒有欠我錢等情相符(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106頁)。又被告2 人均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 人即被告李永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 皓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永隆怠於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本於被告李永隆之債權人地位,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永隆訴請 被告鄭皓天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鄭皓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8年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銅地資字第028500號 登記日期:108年10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皓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0年18日的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9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永隆,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