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7號
MLDV,112,訴,4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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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詹文旭
被 告 林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 以承租茶園、購買農具、付工資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清償期限為 112年2月18日。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催 索不理,並自112年8月15日起失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張以實其說(卷第13至 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即給付原告70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之確定期限112



年2月18日業已屆至,是原告本得請求自清償期屆至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 (卷第29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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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