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玉秋
鍾瑋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方富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12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56,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