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號
MLDV,112,訴,1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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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欽鋒
送達代收人 邱怡儒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黃運源(已於 民國85年8月27日死亡)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110年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拆屋還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2號;下稱甲訴訟),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 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後,因發 現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致判決無效,被告為此需另行起訴 。被告嗣於111年4月21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請求繼承黃運源遺 產之人拆屋還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乙訴訟) ,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敗訴,並 於111年9月13日確定。
 ㈡伊於111年3月4日,經飛鷹地產仲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 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1,688萬元價格購買,且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 地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兩造需於111年9月2日以前履行 系爭契約完畢(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伊已依約於111年3 月4日將第1期款168萬8,000元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2號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 告於111年8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而兌現)、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下稱1號支票)交付簽約代書李玉霞方式為給付。 ㈢詎直至111年9月2日履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能取得乙訴訟之 勝訴確定判決,並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點交程序,應已構 成給付遲延。伊遂於111年9月20日委請曾佩琦律師寄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法院郵局編號0029 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甲



存證函後5日內履約。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甲存證函 後未補正,伊遂於111年9月27日再次委請曾佩琦律師寄發同 一郵局存證號碼002355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函)對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且乙存證函應已於111年9月28日或9月2 9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按指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 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按指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及民法 第259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已收受價金68萬8,000元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需於111年9 月2日以前取得乙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又原告就1號支票依 約本應由李玉霞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但因 原告於簽約翌日(即3月5日)便反悔,要求仲介通知李玉霞 不可存入履保帳戶,並於111年11月30日自李玉霞處取回1號 支票。後續第2期、第3期、第4期款原告亦均未給付,致李 玉霞不能辦理後續程序。因原告上揭行為已構成給付遲延, 經伊分別於111年10月1日以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 57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存證函)、於111年10月31日以同一 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下稱丁存證函;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收受)兩度表明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方無法點 交,並催告原告於收受存證函後1週內履約,原告皆不履行 。伊遂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同一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 證信函(下稱戊存證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按指買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按指賣方〉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 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 方對違約之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 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沒收原告已支付 價金,且戊存證函已經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因此系 爭契約已為伊合法解除,2號支票兌現後之價款已被伊依約 沒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 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定有明文。其次,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 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 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 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 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 ,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存有黃運源(已於85年8月 27日死亡)所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甲訴訟,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 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後,因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致判決無效,被告為此需另行起訴。被告嗣於111年4 月21日再次提起乙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判決繼承黃 運源遺產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並於111年9月13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甲訴訟卷宗、乙訴訟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147至150頁)、甲訴訟之判決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訴訟之111年1月28日裁定書(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乙 訴訟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經飛鷹地產仲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商定以1,688萬元價格購買,兩造需於1 11年9月2日以前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就系爭契約第1期款168 萬8,0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4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 2號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提示請求 付款而兌現)、1號支票交付李玉霞,委託李玉霞存入履保 帳戶。又1號支票嗣因原告之要求,未存入履保帳戶而由李



玉霞保管至111年11月30日,方由原告取回。再系爭契約直 至111年9月2日仍未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完納相關稅捐、點交等事宜各節,為兩造於訴訟過程不爭 執(本院卷第208至210、400、401、412、413、487、544、 588頁),並有李玉霞所提供原告取回1號支票之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461至463頁)、李玉霞所出具保管1號支票文件( 下稱8月19日保管書;本院卷第361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 信為事實。
 ㈣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觀諸卷內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上第7條第5項 載明「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併辦妥相 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 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9月2日)同時甲方應履 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 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 8條第1項載明「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 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 付作業」。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內容,可知兩造有約定就 系爭契約之相關催告履行期間需7日以上,方屬合法。 ⒉本件被告未能於111年9月2日以前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點交 程序,且卷內未見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曾對原告為如卷 附丙存證函(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即表明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價金而未能點交)之事證,因 此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自屬對點交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給付 義務構成違約,應負遲延責任。
 ⒊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以甲存證函定5日期間催告被告履 行點交義務,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原告又於111年9 月27日以乙存證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甲存證函(本 院卷第63至70頁)、甲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27頁)、 乙存證函(本院卷第73至76頁)、乙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 第52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因甲存證函所定催告履行期間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最短期間(即7日以上),催 告應非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因此不合法 催告而於111年9月27日取得解約權,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乃不 合法。  




 ㈤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依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至38頁)所示,其上第3條第2 項第1期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位載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 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入專戶(按指履 保帳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同條第4項載明「甲 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 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因此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 且除2號支票因經被告當場收執,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揭 說明欄位之條款外,就1號支票自應存入履保帳戶方屬依約 給付;以及若認買方有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情事,被告於踐 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程序後,將取得解約權。 ⒉原告雖主張1號支票放置李玉霞處保管等同已依約給付,且由 本件之買方仲介張伶瑄曾於111年4月14日傳送內容為「..地 主是說(圖示)他也在等法院結果,一心希望賣給您們就好 ,不想一堆人去找他,怕煩躁。所以他希望您們看能不能依 買賣契約內容到9/2,也許在9/2之前一樣可以完成。1.權益 還在,價格不變,買方優先。2.地價上漲還是屬於買方。3. 票沒入,您們無損失。4.土地認定可蓋,只缺法院勝訴書, 也許9/2前可完成。以上是地主希望的..若您們能接受的話 (,)支票日期要改到9/2,再麻煩您轉達黃總..」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本院卷第355頁)與原告配偶,以及被告遲 至111年8月始提示2號支票,顯示被告應有同意1號支票不存 入履保帳戶。但被告否認曾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 並辯稱:伊之所以未立刻將2號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是因為 賣方仲介陳天煒一直叫伊不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597、5 98頁)。查:
 ⑴證人李玉霞於審理時證稱:1號支票為原告於簽約當日所交付 ,本商定應於111年3月7日存入履保帳戶,但後來仲介先於1 11年3月5日連繫伊表示買方有問題要諮詢,伊因當日沒空而 未能與買方見面商談,於111年3月6日仲介又通知說兩造還 有事情要談,要伊先不要存入履保帳戶,因此伊就沒存入履 保帳戶。後來伊持續有詢問仲介可否存入了,仲介還是告知 暫緩。111年8月19日兩造相約要討論系爭契約,但伊到場時 ,被告已經先行離去,原告便要求伊繼續保管1號支票,不 可讓被告取走,伊因而出具8月19日保管書與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453至455頁)明確,則若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由 李玉霞保管為兩造之共識,李玉霞何須持續追問仲介1號支 票可否存入,以及於111年8月19日兩造相約商議系爭契約事



宜未果後,原告會因擔心1號支票遭被告取走而要求李玉霞 出具8月19日保管書。
 ⑵證人張伶瑄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簽約後覺得土地有問題, 因此要伊通知代書不要把1號支票存入履保帳戶,伊便將此 訊息告知陳天煒,但伊並沒有先去詢問過賣方的意見。之後 通知李玉霞1號支票不要入履保帳戶的仲介應該是陳天煒等 語(本院卷第509、510頁),自承在通知陳天煒前未先徵詢 賣方意見。又證人陳天煒於審理時證稱:因買方簽約後有提 出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之要求,伊接獲張伶瑄通知後, 在徵詢賣方意見前,即先將此訊息轉達李玉霞,之後也有通 知賣方。但賣方不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要求一定 要入履保帳戶。2號支票同因買方有要求,伊曾幾次拜託賣 方不要提示請求付款,以免兩造間發生不必要之誤會。伊為 彌平兩造歧見,有努力促使兩造協調,但兩造依舊不能達成 共識等語(本院卷第559至561、563頁);核與證人即賣方 仲介吳秀英於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後第2天或第3天,伊有接 到賣方電話,賣方告知陳天煒通知他們2號支票不能提示請 求付款、1號支票也不能入履保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4頁) 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於李玉霞接獲陳天煒通知1號支票不存 入履保帳戶前,根本不曾同意過原告此一要求,與被告延至 111年8月方提示2號支票請求付款,僅是應仲介之請託,非 其已與原告就第1期款達成變更給付方式之合意。 ⑵張伶瑄固有於111年4月14日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配偶,有張 伶瑄與原告配偶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45至359頁)在卷 可證,但觀諸卷附張伶瑄與原告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 5至359頁),未見原告有就系爭訊息所示方案表示同意,則 原告執此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第1期款其中100萬元之付款方式 之依據,已難認有憑。又證人張伶瑄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訊 息為陳天煒口頭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09頁),自承系爭訊 息之內容非其直接與賣方連繫所得,且證人陳天煒於審理時 證稱:伊不曾告知張伶瑄要改票期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60 頁),則系爭訊息是否屬賣方所委託傳達,或僅為仲介為避 免兩造紛爭擴大,假託一方名義所為建議內容,希冀取得一 方同意後再勸說他方接受(此可由陳天煒曾多次為避免兩造 紛爭擴大,請託賣方不要提示2號支票乙事獲得印證),抑 或張伶瑄陳天煒個人所提出建議方案,誤認為賣方之意思 ,已非無疑。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1項前段規定清 楚。本件因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1號支票 不存入履保帳戶,原告僅將1號支票留置李玉霞處,自不能



視同已給付第1期款其中100萬元,所以縱原告因2號支票兌 現有給付部分第1期款,原告就第1期款之給付義務仍構成給 付遲延,且此遲延情事自李玉霞所述約定存入期限(111年3 月7日)起算,已逾越10日以上。
 ⒊被告業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寄送丙存證函、於111年10月31日 寄送丁存證函兩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函後1週內履行價 金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收受,此為原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頁),並有丙存證函(本院卷第223頁)、丁存證函( 本院卷第225頁)、丁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35頁)各1 份附卷可佐。原告雖爭執丙存證函、丁存證函所載價金不包 含第1期款,但被告既於丙存證函、丁存證函內是使用「應 付款」、「價款」等字句,未特別標示是第幾期款,解釋上 自應認被告係就全部價款均有表明,原告上揭爭執應屬無據 。被告又於111年11月28日寄送戊存證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經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 受,有戊存證函(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戊存證函之回執 (本院卷第537頁)各1份在卷可查。因自被告寄發丙存證函 之日起算至寄發戊存證函之日止,實質上已提供原告長達近 4週之補正履行期間,應認合乎民法第254條所定相當期間, 所以系爭契約自因被告前揭行使解除權行為,於111年11月2 9日合法解除。  
 ㈥系爭契約因是遭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為由為解除,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乃得沒收原告已支付價款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且被告亦已為相關權利主張,同前所述。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2 號支票所兌現價款68萬8,000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9.83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4.90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85.96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26.71 僅部分範圍分割後移轉,移轉面積依分割後面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欽鋒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1月15日 100萬元 AG0000000 2 黃欽鋒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3月7日 68萬8,000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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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