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涂志權
涂憲明
涂廖秀梅
涂憲隆
涂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 定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涂憲明應將 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並代位請求被告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關 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涂志權之應繼分比例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37,57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9 96,33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37,578元為準;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涂志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37,578元定之。原告以一訴 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5,156元(計 算式:137,578元+137,578元=275,1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99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大湖鄉)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涂志權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薑麻段224地號土地 585.03 260元 1/1 1/5 30,422元 2 薑麻段288地號土地 116.01 260元 1/1 6,003元 3 南昌段1226地號土地 47.82 8,800元 1/1 84,163元 4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500元 1/1 300元 5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83,300元 1/1 16,660元 合 計 137,578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涂志權(被代位人) 1/5 涂廖秀梅 1/5 涂憲隆 1/5 涂憲明 1/5 涂意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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