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劉愛蘭
被 告 巫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原告實係向訴外人李恭清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並由李恭清陪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進行土地相關設定; 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無借貸債權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16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恭清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 並稱有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可提供擔保設定,並約定每月利 息1萬元,惟迄今利息均無給付,被告已以111年4月18日發 函催告李恭清及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 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 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
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 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 ,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7月14 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16號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囑託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後進行鑑價,鑑畢後定於112年7月25 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9日進行第一、二、三次公開 拍賣,均未拍定,再於111年10月3日進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1項公告拍賣,因屆期無人應買,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函 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該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而終結,囑託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於 113年1月23日函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 自無從撤銷。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