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08號
MLDV,112,苗簡,7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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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銘枰

被 告 陳人齊

陳欣如

陳素姿

陳素妝

吳四仔

陳銘華
陳穎儒

陳穎琛
陳素緣

陳蔡秋香

陳志航
陳惠美
陳惠貞

陳政治

吳陳阿千
陳玉梅

林文斌
林健文

林世偉



林淑梅
林慧如

林慧甄

林志欽

林淑華

林淑芬

潘林素珠
莊林秀蓮

林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興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 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十分之二)。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 外人陳興春。惟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所興建之原建物因殘破 不堪,早經拆除,現存之地上物均與系爭地上權無關,迄今 地上權人並無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終止 系爭地上權。又陳興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含輾轉繼承 人),自應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 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陳興春業已死亡,被告為該登記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暨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19、37至39、51至161 、257至259、277至289、295至305、369至397頁),且未據 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 成立於38年,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另系爭土地上存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門牌號碼「中和里崎頂177之1號 」之一層磚造瓦頂三合院建築,係自60年3月始申設房屋稅 籍,初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陳葉阿幼,另門牌號碼「中和里 崎頂177號」之一層磚造房屋,則為111年4月始申設房屋稅 籍,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玉梅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 錄暨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鑑定圖及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異動明細表 等件可參(見院卷第309至315、333至335、357頁)。基此, 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興建之日期,相距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既均達數十年之久,衡情應與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 地上權設定無涉。此外,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堪認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 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為登記地上權人陳興春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 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陳興春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後龍字第001631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95.8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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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