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2年度,27號
MLDV,112,苗家繼簡,27,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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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陳國枝


陳采暄

鍾陳秀英


陳秀蘭

李陳秀嬌

陳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章
被 告 程廣信(陳秀枝之繼承人)


程文(陳秀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程廣信、程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秀 珠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程廣信、程文,本院依職權由上開當 事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盛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阿盛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被告陳 國枝、陳采暄鍾陳秀英陳秀蘭李陳秀嬌陳秀梅均願 意將系爭遺產全由原告繼承,訴外人陳秀珠原亦願意,惟其 因意外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兩造無法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國枝陳采暄鍾陳秀英陳秀蘭李陳秀嬌、陳 秀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自己按應繼分可取得之遺 產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程廣信、程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盛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部分由其單獨取得,再按實價登錄之 價格,依被告程廣信、程文繼承自訴外人陳秀珠之應繼分 以現金補償;附表一編號8、9之存款則合併計算金額後, 由其與被告程廣信、程文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本院審酌 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相 關不動產再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之方式,對相關不動產 未來使用、處分較為便利,亦未侵害被告程廣信、程文之 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原告及被告程廣信、程文依其取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 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33,048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94,465元。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18,025元。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57,860元。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3,470元。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3,195元。 7 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 1/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程廣信、程文共5,125元。 8 造橋鄉農會大西分部存款(含其利息)00000000000000 1,11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三灣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含其利息)00000000000000 93,670元 由原告取得81,822元、被告程廣信、程文共取得11,848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國明 1/8 陳國枝 1/8 陳彩暄 1/8 鍾陳秀英 1/8 陳秀蘭 1/8 李陳秀嬌 1/8 陳秀梅 1/8 程廣信 1/16 程文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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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