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劉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 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裁定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提出抗 告(原應於112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休息日, 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 月20 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抗告雖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如為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有另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得另循 「改定監護人」之程序,為其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以維護其 權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