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容瑄
相 對 人 ABELLAR VINCE ALDRIN RAMOS(文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
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ABELLAR VINCE ALDRIN」之記載,應更正為「ABELLAR VINCE ALDRIN RAMOS」。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58號本 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ABELLAR VINC E ALDRIN」之記載,應更正為「ABELLAR VINCE ALDRIN RAM OS」,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