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0號
MLDV,112,勞訴,30,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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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徐智彬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林獻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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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