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號
MLDV,112,勞訴,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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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奕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 許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方道路時,因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暈眩外,另 受有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 -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上開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 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 勢復原期間,得請休職災假共計174日,然未獲被告准許, 其中遭被告曠職100日,另74日則經認定為事假、病假及特 休假,故原告因此受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應予給付;又以月薪57,10 0元計算,上開職災期間之薪資保險補償共計4個月,被告應 給付228,400元;另上開職災期間内,原告為爭取法律上權 益而請事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 職400小時,因而受有損害224,200元,另原告因上開頸部傷 勢而支出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3,598元、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488元、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 禍醫療費用171,015元,合計共500,000元。為此,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28,40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受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 、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 ,並非職業災害所受傷勢: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急診就醫, 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10年3月20日11時12分至本院急診, 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10年3月20日12時0分離院, 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至新竹長青中 醫診所就診,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紙,病名為「頸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10年3月22日至 本診所復健治療,建議宜復健半年以利復原。」。然嗣後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原告始於111年4月通報被告前述 車禍事宜,經被告調查後,雖認可原告110年3月19日因系爭 事故所導致之「胸部挫傷及暈眩」為公傷。然原告後來卻另 欲以「頸部復健」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並自行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惟此顯與新竹臺 大分院上開診斷傷勢不符,且經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安排職 醫診視後,亦認定上開「頸部復健」與「胸部挫傷」之前後 病況不同,「頸部復健」與車禍無關;而勞保局就原告所申 請之傷病給付,亦以上開頸部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為由,而 於111年9月1日核定不予給付,是原告欲以「頸部復健」為 由申請公傷假,被告自無從同意。
㈡、此外,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無論病 假、事假、特休假等,被告皆予以准假,並無不予准假情形 。至原告另以「頸部復健」為由,擬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一事 ,因「頸部復健」與系爭事故顯無關連,被告根據職醫及勞 保局之認定而未予准假,故原告欲以此為由申請公傷假,並 請求其於在職期間因請事假、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 額及醫療費用,顯無理由。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案對肇 事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東 簡字第29號審理後,亦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傷害而判 決駁回原告相關請求在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 ,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 假處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 ,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前方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 外,並有卷附離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52號卷第17、19、21、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暈眩、第4至5節頸 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 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云 云,並提出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23至25、197 至215頁,本院院三卷第151頁)。然觀諸原告前以受有上開 傷勢為由,對訴外人即系爭事故肇事者李志祥、彭幸一及李 秋榮等3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東簡易庭審理後,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 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時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嗣原告係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2日分別前往新竹臺 大分院、長青中醫診所就醫後,於110年9月5日再次接受警 詢時,猶仍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而原告嗣後再 度提出之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3月17日先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相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達8月之久,甚且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送 之病歷診斷結果為原告上開病症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等 各情事,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未受有任何傷勢,並以11 1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傷勢所衍生之相關損 害賠償請求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175至179頁)。



基此,原告猶以相同事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勢,並因此受有職業傷害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 榷;況且,原告所受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 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 劇痛等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依據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及111 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尚無該等傷勢存在,故此等 傷勢係屬普通疾患,而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傷一節,亦 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229至230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上開傷勢, 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 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 頭部劇痛等傷勢,自非屬實。
㈢、從而,原告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暈眩、第4至5節 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4-5)、頸椎(C 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 為由,主張得請職災假共計174日而遭被告認定為事假、病 假及特休假,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500,000元、薪資保險補 償228,400元、因爭取權益受有損害224,200元及長青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73,598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28,488元、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相關車禍醫療費用171,0 15元等各項損害賠償,均屬無稽,而非可採。㈣、又原告針對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請求內 容,雖併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9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3條;勞動 基準法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43條 、第57條、第59條、第61條、第78條、第79條、第7927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34條、第36條、第42條、第72條; 民法第28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該等條文 規範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上開條文規範內容  與本件原因事實間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亦顯均屬無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22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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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