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李泫茹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大濠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妍如
被 告 林柏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購地自建,乃經由被告大濠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大濠阜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林柏毅仲介購買被告李泫 茹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而伊與被告李 泫茹約定系爭土地需得作為建築使用,始於民國110年4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5 日移轉登記、同年7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伊亦已給付被告李 泫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並於同年7月2日給 付大濠阜公司仲介報酬184,000元。
㈡詎伊於110年11月間乃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 ,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出具他人同意書, 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而有減少其價值及 通常效用的物之瑕疵,即於110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李泫茹, 並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李泫茹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爰依民法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李泫茹返還價金。
㈢另被告林柏毅為不動產經紀人員,明知伊購地係為建築使用 ,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3 、4 、5 款),未善盡其調查之能事並詳予告知 伊系爭土地有不得建築之情形,使伊簽立系爭契約嗣又解除 ,造成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故被告林柏毅應依民法第544
條賠償,而大濠阜公司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大濠阜公司違反居間中介調查及告知義務,致伊誤信系爭土 地可以合法申請建照而與被告李泫茹買受系爭土地,致被告 李泫茹受有利益,大濠阜公司不得向伊收取居間報酬,其所 受領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57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㈤伊因被告等人前開違反契約之義務,造成住居權之人格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泫茹應給付原 告9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大濠阜公司與林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73元, 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 濠阜公司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泫茹陳以:伊並未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土地可單獨 申請建築線,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得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使用 ,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瑕疵;又系爭土地中之780-41、317- 3為共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需出具他人同意書部分 僅指取得該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又縱認有瑕疵,原告 於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有此情形,仍要求移轉登記,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契約糾紛僅屬財產權糾紛,原告 並無何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柏毅、大濠阜公司則陳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 情事,亦無告知原告可以此逕申請建築線,且被告林柏毅自 始均係向原告陳述可否建築要請原告自行詢問建築師,並無 何居間義務之違反,亦無詐欺原告與被告李泫茹簽立系爭契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另本件僅屬財產權糾紛 ,原告並無何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經由大濠阜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林柏毅仲介購買被告 李泫茹所有系爭土地即同段780-35(農牧用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317(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為全部)、780-41 (農牧用地、權利範圍為1/19)、317-3 地號土地(丙種建 築用地、權利範圍為1/19 )。
⒉原告與大濠阜公司於110年3 月29日簽立買賣要約、斡旋金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5、46頁),斡旋金契約書第2 條約定原 告願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為「本標的如無法申請建照,本契 約無效;如有容積移轉事宜亦同」。
⒊原告與被告李泫茹於110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中系爭契約第6 條 第5 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 意書予甲方」、第12條第3 至7項約定「三、賣方應保證無 地籍套繪」、「四、賣方應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 」、「五、買方購買本土地係建築使用,賣方同意先行辦理 指定建築線」、「六、賣方所有之權利一併移轉於買方」、 「七、建築線指定後核准指定建築線由買方負擔,若不核准 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8頁)。
⒋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20萬元予被告李泫茹,系爭土 地並於110 年6月2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李泫茹則 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⒌原告已於110年7月2日交付仲介費報酬184,000元予大濠阜公 司。
⒍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泫茹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
⒎系爭土地得與同段780 、780-31、780-34地號土地併同指定 建築線。(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單獨指定建築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得 單獨指定建築線而有物之瑕疵,或被告未提出他人同意書致 無法建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李泫茹返還買賣價金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大濠阜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大濠阜公司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請 求大濠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居間報酬,有無理 由?大濠阜公司有無違反其對委託人之義務?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5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李泫茹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李泫茹無保證系爭土地得逕為建築線之指定,且系爭土 地不得單獨逕為建築線之指定非物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李泫茹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線乙情,而認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系爭土地中同段317、317-3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780-35、780-4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五、買方購買本土地係建築使用,賣方同意先行辦 理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所提與委任 設計師討論在同段31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21頁),及系爭土地正攝影項套繪地籍圖上 可見780-35、780-41地號土地是作為同段317、317-3地號土 地聯外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等情節,足見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係欲在同段317、317-3地號土地上興建物,另 同段780-35、780-41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 ③又證人即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邱英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們公司有受委任就系爭土地送請苗栗縣政府指定建築 線,第一次曾先就系爭土地這四筆送請苗栗縣政府指定建築 線,因為該筆建地(應指同段317、317-3地號)進出口只有 一條路,被農牧用地包夾,我們想申請看可否(以同段780- 35、780-41地號)作為現有道路直接指定建築線,當時有和 縣政府人員到現場會勘,但縣政府人員說不行,他們認為( 同段780-35、780-41地號)僅供特定人使用,不能作為公眾 使用,所以不能當現有道路,要退到後面的大馬路,會勘後 ,我們就重送第二次,第一次申請的資料就退回來,第二次 送的話,就必須把周邊的農牧用地(應指同段780、780-31
、780-34地號)放進去申請,因為要連到後面大馬路,道路 超過20公尺就需要有5米的寬度,同段780-41地號本來是割 出來的道路,但不夠5米的寬度,所以要加入鄰地才夠寬, 這邊由地主和鄰地地主簽同意書,可以取得同意書的話就可 以合法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此外,復有克 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送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圖 、苗栗縣○○○○○○○地○鄰地○○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得併同指定建築線之函文及內部簽核公文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273、285至308頁)。綜據上開證據,足見系 爭土地應無法單獨逕為建築線之指定,惟仍可與同段780、7 80-31、780-34地號土地併同指定建築線,原告亦自認倘取 得同段780、780-31、78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 得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不 能指定建築線而有不能建築之情事,不能謂系爭土地應無法 逕為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屬物之瑕疵。
④又察遍系爭契約約定,並未有被告李泫茹保證系爭土地得單 獨逕為建築線指定等約定文字,且兩造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五、買方購買本土地係建築使用,賣方同意先行辦理 指定建築線」、「七、建築線指定後核准指定建築線由買方 負擔,若不核准由賣方負擔」,足見兩造均知悉建築線之指 定需經行政機關核定,而行政機關是否核准系爭土地得逕為 建築線之指定與否,仍尚有未定,始為前開第七款之約定, 又倘原告與被告李泫茹有約定系爭土地得單獨申請建築線為 契約要點,如申請後未核准,當為動搖本件買賣本旨之要事 ,豈有可能僅約定費用之負擔而無後續法律效果之約定,益 徵被告李泫茹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必可單獨為建築線之指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單獨指定建築線而有物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 條前段解除契約等情,即屬無據。 ⒉被告李泫茹有未能取得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違約情事 :
①按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 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四 、建築線指定(示)圖。」、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第10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 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 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足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為建築線之指定,而建築基 地面臨現有巷道者乃得申請指定(示),倘無法直接臨現有 巷道者,尚可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惟應檢附該私設通路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證人邱英楷前開證述可見,系爭土 地中之同段317、317-3地號因無法直接以同段780-35、780- 41地號土地作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且私設通路需有5公尺之路寬,同段780-41地號土 地尚不足五公尺寬,故尚需使用鄰地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以 指定建築線,故同段317、317-3地號土地如欲申請建造執照 而指定建築線,應取得私設通路所需鄰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如公眾通行同意書,始符前開規定。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五、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 乙方(即被告李泫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 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需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即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購地目的既係在取得建 築基地而建築,故前開約定即係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建地 申請建築執照時,若需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被告李泫茹依約有為原告取得之義務。參以前開苗栗 縣政府所核准指定建築線之內容,被告李泫茹自有提出私設 通路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包括系爭土地中同段 780-4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鄰地同段780、780-31、780 -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李泫茹迄今均未提出該 等同意書予原告供其申請指定建築線,致其中之建地未能申 請建築執照而建築,足見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 系爭土地已有此保證情事之物之瑕疵。
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 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故依該條項之約定,如買賣雙 方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需踐行「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 未履行,並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等程 序後,乃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足見該條項實為買賣雙方為解 除契約之特別解除程序,而應適用於所有解除契約之情事, 乃符合前開約定之真意,否則前開規定即為具文。是以,原
告雖於本件訴訟以書狀指摘被告李泫茹有前開違約情事,縱 認有定期催告之意,然未提出由僑馥建經就該違約情事進行 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之證據,故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毅及大濠阜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報酬 ,均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 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 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 之檢查。」、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567條則規 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 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第544條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大濠阜公司仲介人員被告林柏毅未調查系爭 土地可否合法申請建照,而有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違反等情,惟為被告林柏毅、大濠阜公司所否認。經查 ,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以在同段317、317-3地號土地上建 築為契約要旨而訂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柏毅於仲介原告 與被告李泫茹買賣系爭土地時,已就該等重要訂約事項為調 查,系爭買賣契約乃記載「買方購買賣方土地係建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同段317、317-3地號均為丙 種建築用地,有茲以作為建築使用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13 、125頁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且亦無經套繪管制禁止建 築之消極條件,均據被告林柏毅於仲介契約履行過程中提供 相關資訊如政府公文予原告知悉,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200、204頁),足認被告林柏毅已提 供系爭土地之相關必要資訊,亦有盡相關調查義務。至原告 欲在同段317、317-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是否可合法申請 執照,則視原告所申請興建之建物所需行政條件是否符合相 關行政規定而定,且涉及行政機關行政審查權限範疇,又如 系爭土地可否直接以同段780-35、780-41地號為道路而直接 指定建築線乙情,亦須經苗栗縣政府行政審查核准與否,亦 非被告林柏毅、大濠阜公司於申請前得以知悉,故乃有於系 爭契約第12條「七、建築線指定後,核准指定建築線由買方
負擔,若不核准由賣方負擔」之特約,足見被告林柏毅或大 濠阜公司並無調查確認、保證或判斷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 申請核准與否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林柏毅及 大濠阜公司有何違反居間、委任或渠等仲介契約之義務,故 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認大濠阜公司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報酬等主 張,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柏毅及大濠阜公司既無何居間、委任或渠等仲介契 約之義務違反,渠等對原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與前 開規定未合;另被告李泫茹固有前開違約情事,然原告既自 陳其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係為圓其母親山居之夢想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難認原告有因無其他居所,必須在系爭土地 建屋居住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故其依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之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地價稅 1,212元 2 屢保費 2,760元 3 高富地政事務所過戶等費用 42,043元 4 高富地政事務所代辦勞務費用 18,500元 5 110年社區管理費 5,500元 6 地政規費 992元 7 簽約費(大濠阜公司) 1,000元 8 其他簽約費(林柏毅) 1,000元 9 實價登錄 2,000元 10 印花稅 1,581元 11 除草費 9,000元 12 建物先期設計費 50,000元 13 前往勘查土地規劃車資 5,000元 14 來回ETC 1,285元 合計 141,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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