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MLDV,107,重訴,18,202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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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張德正等153人(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受分配人張德淦之分配位置欄關於「如附圖所示727-7A、727-8B」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727-7A、727-7B」。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 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被告邱啟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系爭判決有漏未 命被告邱啟光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即逕為言詞辯論判決之 事實。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是系爭判決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 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張阿發於3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原告應將張阿發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原告所提之 張阿發繼承人資料,張阿發之次子張永養於63年12月18日死 亡(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二第1 85頁),張永養之長子張天生復於89年3月10日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張天生死亡時,其第二任配偶張池寶妹 尚生存,是張天生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張鏡梅張鏡郎、張



鏡木、張鏡良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明劉建辰、劉建 誼等人外(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41頁至第161頁,前述之 人均非張池寶妹所生),尚包括張池寶妹在內。是張池寶妹 基於張天生繼承人之身分,得繼承張阿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其嗣於101年4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自應將張池寶妹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未包含張池寶妹之繼承人。從而,系爭判決漏列部分共有 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依法為無 效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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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