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恩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7、5031、9577、10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所載「瑞興門市」,補充為「統一 超商瑞興門市」。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8列所載「另於同日16時許起,在 上址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內,提領鄭甯、陳琦、錢昀、林讓言 、黃于祐及劉兆軒匯入之款項(除鄭甯匯入之款項其中1萬 元另轉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未能提領)」,更正為「另 於同日16時許起,分別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ATM、聯邦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鄭甯、陳琦、錢昀、黃于祐及劉兆 軒匯入之款項(鄭甯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 中1萬元另轉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與林讓言匯入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因帳戶凍結而未能成功提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明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998元」, 更正為「2,983元」
二、論罪科刑: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6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 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提領 詐騙贓款,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家中尚 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吳文 雄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 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 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 ,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加以移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