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43號
MLDM,113,苗金簡,4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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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9、6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873、7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057、40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4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4、20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
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詐騙份子」、「不法詐 騙份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
 ⒉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及匯款之時間、金額,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張念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 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依以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甚鉅,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前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毒品、竊盜 案件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至19頁),可見其素行非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以工地粗工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 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 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緝4057卷第56頁,金訴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 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準 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蔡孟庭、游 欣樺王遠志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 1 鍾佳鴻 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獲利詐騙鍾佳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1時8分許 65萬 2 紀昱成 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以操作購物網站獲利詐騙紀昱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73、7875號併辦意旨書 3 李芷鈴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詐騙李芷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 56萬 4 盧盛發 於111年3月2日,以假投資獲利詐騙盧盛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5時9分許 75,000元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57、4058號併辦意旨書 5 林麗美 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點,以LINE向林麗美佯稱: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6 廖建智 於111年3月13日10時許,假冒為「主管」,以LINE向廖建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 8萬元 7 黃思瀚 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點,以LINE向黃思瀚佯稱: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12,000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併辦意旨書 8 柯小紅 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假申辦貸款詐騙柯小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併辦意旨書 9 游晉傑 於111年3月5日,以假網路經銷獲利詐騙游晉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 3,8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4、2008號併辦意旨書 10 朱嘉玲 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詐騙朱嘉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4時59分 2萬元 11 高雅玲 於111年3月2日,以LINE詐騙高雅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14時10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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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