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2號
MLDM,113,苗金簡,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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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徐耀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 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 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 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 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判決雖係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闡釋,然所揭櫫之法律見解 應一體適用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坦承不諱,稽之卷 附筆錄,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意見,嗣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因而影響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依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 卷第10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謝源懋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徐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 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出租使用,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 之報酬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謝源懋 之女婿賴毅穗,於111年2月16日15時43分許,向謝源懋佯稱 :公司生意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謝源懋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7日13時50分許、18日11時31分許,先後臨櫃匯款43 萬元、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源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耀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源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申登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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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