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毛重0.25公克」更正為「送驗淨重0.0170公克,因送驗 檢品用罄,僅餘殘渣袋1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黃勝煜以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 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 諸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淡褐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170公克),經鑑驗確含 有海洛因,且因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僅餘殘渣袋1個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89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5984卷第20頁),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 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 .25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勝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向彭木華(另案 偵辦中)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8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尿液檢驗陰性,應認 其 罪嫌不足,惟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