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性質與本案相同、皆為
故意竊盜、犯罪情節相近,前案曾經入監執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僅因臨時起意、一時缺錢花用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法應力薄弱,是綜合判斷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3,410元,與其僅係臨時起
意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力達興業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和解意
願時,逕表示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可見被告和解意
願不高。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現金2萬3,4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6時 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力達興業有限公司所 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信封袋1個得手,所得供 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力達興業有限公司委由高美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莊旺朝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 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2萬3,4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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