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2號
MLDM,113,苗簡,14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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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更正為「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聖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 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



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 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 治;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同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9時許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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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