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明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 灣國中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山路與民生街路口,與洪明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僅 解明慧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時58分許,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之方式對其檢測,而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0.2865%,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 證人洪明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業經政府大肆宣傳酒後 不得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 爾實施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實值非難;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為緩起 訴處分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