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1號
MLDM,113,聲,2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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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士華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均為毒品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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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