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9號
MLDM,113,聲,13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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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清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清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9、10240號」)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趙清萬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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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