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1號
MLDM,113,毒聲,3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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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堯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葡萄糖混合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執行搜索,採驗尿液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 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 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 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 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 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69 8卷第33頁反面、75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見毒偵698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112年4 月25日下午9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12年5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698 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經苗栗地檢署採 尿員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惟否認有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 ,而經苗栗地檢署採尿員採驗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272卷第33頁至第 34頁)。又苗栗地檢署採尿員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 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1272卷第30頁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 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 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又查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受苗栗地檢署採尿 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⒉檢察官聲請書固認為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12年 6月19日下午2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然參諸上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測出嗎啡濃 度為383ng/ml,相當接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5條判定 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是可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受採驗尿液之時間,有一定距離, 依上開函釋,本院不予採用聲請意旨所稱之回溯時間。至被 告辯稱其係於112年6月10日晚上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亦與上開函釋所稱之檢驗最大時限不相符,故不足採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最近一次係於90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 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10日施用海洛因,距其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 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㈣本案經本院電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 告固表示其剛找到新工作,並尚在觀護中,希望不要觀察、 勒戒等語。惟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因被告另有販賣毒品 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7、6112號提起 公訴,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符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並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 ,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且其裁量 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至於被告所稱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均非得以免除觀察、 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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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