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2號
MLDM,113,易,19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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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購得」前應補充「同時」;第8行之 「0.78公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計14.56公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維峰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4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共計14.56公克,詳下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卷第68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2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卷第71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9、13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7 至8、1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尚有幼女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2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共計14.56公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44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 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43、171、19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圓柱形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9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19.37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19.34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14.56公克 編號1至4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6.7316公克 驗餘淨重6.7218公克 編號6 3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含袋重1.02公克 編號5 4 圓柱形錢包 1個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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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