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4號
MLDM,113,易,1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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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被告黃暢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程序部分:
  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0年12月2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 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主張,然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於協商合意內容亦未論及是否構成累犯,是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暢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2年9月2日21時15分許,經員警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黃暢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暢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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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