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號
MLDM,113,易,14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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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苗栗市」補充為「苗栗縣苗栗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紘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程序部分
  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1年5月19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係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 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紘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時許,在其苗栗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 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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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