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號
MLDM,113,交易,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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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



曾家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9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家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關 於「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併左膝挫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擦挫傷併雙膝挫擦傷」、證據清單編 號4關於「惠民偵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補 充「被告李煒、曾家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曾家榆雖具狀請求傳證人董慧娟,惟 對於待證事實為何全未說明,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 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煒、曾家榆(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煒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煒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被告曾家榆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擦挫傷併雙膝挫擦傷、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等傷害,被告曾家榆則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告,致 被告李煒受有左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家榆於夜間在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 李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李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從事物流運輸工作、經濟尚可、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需扶養 失能之母親,被告曾家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仲介、智 識程度專科畢業、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李煒  
        曾家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南下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為晴天,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煒竟疏於車 前狀況,而曾家榆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且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 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情形亦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自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上之「米蘭 公爵」社區門口徒步快跨入該路段北上車道,再穿越該路段 之分向限制線至該路段之南下車道,李煒為閃避曾家榆而緊 急剎車,導致李煒自機車上摔落,且傾倒之機車因煞車力道 往前滑行而擊中曾家榆,造成曾家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擦挫傷併左膝挫擦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而李煒 因此受有左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煒、曾家榆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攝影像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徐文錦眼科診所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偵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曾家榆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及恢復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煒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李煒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2年12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56號) ⑴被告曾家榆於夜間在分 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李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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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