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號、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2年度偵
字第962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
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二第18、19 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應補充為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配合申請約 定轉入帳戶」;犯罪事實二㈡第3列關於「百分之3分分成費 」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30分成費」,第4列關於「同年3 月16日10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3月16日10時47分 」;犯罪事實二㈢關於「同年3月17日9時37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同年3月17日9時33分」。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22列關於「112年3月15日13時4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5日12時28分」;另補充「張玉蓉台 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各1份」作為證據。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2列關於「百分之3之分成費」之記載應 更正為「百分之30之分成費」,第13列關於「112年3月16日 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另 補充「告訴人廖雪冷之報案資料1份」作為證據。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陳昱佑(下稱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僅 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先後以其所提 供之3個行動門號對告訴人阮楨芸、楊雯媚實施詐騙,並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 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3個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 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阮楨芸、楊雯媚為詐欺取財,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㈡本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至四所為,僅提供其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此部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 害人施姿秀、洪健發及告訴人羅超雄、孫玉花、李美鳳、張 玉蓉、廖雪冷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2 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57、262、274頁) ,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 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 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 ,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 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為高,且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至四所示 被害人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92萬元,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日收入1,5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負擔患 有痛風、高血壓之父親之生活費及負擔妹妹的學費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有約定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得2 00元,後來沒拿到錢,把帳戶交出去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 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蘇皜翔、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27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 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 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瀏覽收購行動
電話預付卡之貼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 ,約定提供每張門號SIM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報酬,陳昱佑隨即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 父陳武煌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11年7月13日23時19分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美商蘋果公司申請註冊APPLE ID「ZZ00000000 000000il.com」後,繼於111年7月13日23時19分許,假冒阮 楨芸之女邱郁庭,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阮楨芸,佯 稱女兒邱郁庭,需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致阮楨芸不疑有他, 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0903*****5」(詳細門號詳卷),該 不詳詐騙份子即以阮楨芸之門號作為上開APPLE ID「ZZ0000 0000000000il.com」之付款方式後,再詢問阮楨芸其門號驗 證碼,阮楨芸陷於錯誤,將其收到之小額付費驗證碼提供予 不詳詐騙份子完成綁定程序,其後該不詳詐騙份子在Apple iTunes商店,陸續消費總計2850元商品,而將此消費金額計 入阮楨芸前揭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嗣阮楨 芸發覺電信帳單有異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 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之購物網站註冊認證蝦皮帳號「gfdddff1 3345」、「dghuttf12456」後,於111年9月2日17時31分前 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前揭蝦皮帳號「gfdddff13345」 、「dghuttf12456」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 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統稱虛擬帳號),繼於同年9月2日17時31分許,假冒 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雯媚佯稱因疏失誤設定為高 級會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楊雯媚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18時41分、18時43分、 18時44分、18時55分、18時57分、18時59分許,轉帳1萬999 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 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再將上開虛擬帳 號之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dghuttf12355 6」、「gfdddff13345」之電子錢包內而牟利。嗣楊雯媚發 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昱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內容為免 工作即有錢賺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 繫,約定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後,陳昱 佑即於112年2月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大潤發賣場對 面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馨馨」向羅超雄佯稱加入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如提領獲利須繳付傭金費云云,致羅超雄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超雄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曦」、「凱基證 券-周芊妤」向施姿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提領出售股 票價款,須再付百分之3分分成費云云,致施姿秀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6日10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即遭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施姿秀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LINE向孫玉花佯稱在「KGI隨身E策 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8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孫玉花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於112年2月7日19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可曦」、「凱 基證券-陳惠如」向李美鳳佯稱在「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操 作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美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
5日9時32分許、同年3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31萬元、34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 ,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美鳳發覺受騙後訴 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阮楨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雯媚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羅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孫玉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美鳳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楨芸於警詢之證述及代收/其他交易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阮楨芸遭詐騙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903*****5」,且該門號遭綁定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媚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簡訊 證明告訴人楊雯媚遭詐騙後轉帳6筆各為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電信帳單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蘋果媒體服務數據資料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美商蘋果公司之ID,且該ID以告訴人阮楨芸之門號「0903*****5」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蝦皮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24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1.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以驗證向蝦皮公司註冊認證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雯媚遭詐騙款項轉入至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所生前揭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超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超雄遭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施姿秀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施姿秀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孫玉花遭詐騙後匯款8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美鳳遭詐騙後匯款31萬元、3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6月2日一竹南字第00046號函暨所附開戶、網銀約定帳號申請書及自112年2月9日(開戶日)至112年4月28日止交易明細、IP位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羅超雄等人遭詐騙並匯款100萬元、20萬元、88萬元、31萬元、3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或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 ,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 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夏夢蕾」向洪 健發詐稱略以:可下載股票APP「隨身E策略」以儲值投資股 票等語,使洪健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健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記錄與報案資料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5、6035、6395、8184、8927、9627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 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 覽內容為免工作即有錢賺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聯繫,約定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報 酬後,陳昱佑即於112年2月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大 潤發賣場對面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使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INE向張 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傳送網址連結下載APP,致張 玉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3時4分、同年月16日11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玉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言。
(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5、6035、6395、8184、8927、962 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03號(禮 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華南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曦 」、「凱基證券-周芊妤」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如提領出售股票價款,須再付百分之3之分成費等語,致廖 雪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44萬元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 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雪冷發覺受騙後 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雪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昱佑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與報案 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 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 05、6035、6395、8184、8927、9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禮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 被告係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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