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2號
MLDM,112,訴,572,202403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中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史中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清除、 處理」(共2處),均應更正為「清除」;同欄一第2至6行 所載『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 碼000-0000號子車)裝載含有磚瓦、塑膠袋、破布等營建廢 棄物後』,應更正為『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聯繫,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 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停放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 快速道路某處橋下後暫時離開,並以無線電聯絡「阿義」到 場裝載自不詳地點所產生未經合法分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磚瓦、建材廢棄物等營建廢棄物,並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放在史中強工具箱內後』;同欄一第9行所載「並處理 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史中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 傾倒之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為磚瓦、建材廢棄物(見偵 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所載運欲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係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 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本案廢棄 物尋找土地傾倒,應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且與「阿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未 記載有關被告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檢察官亦當 庭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自不構 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本案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經查獲,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31日,因駕駛營運貨運曳引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111年1月6、7日,因駕駛營運貨運 曳引車載運、堆置廢棄物,於同月10日經警查獲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先前已有其他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查獲,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宣告(附條件)緩 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阿義」請我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費用6萬元,對方 直接放在我的工具箱,我有拿到錢,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 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