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曾國豪」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蔡成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 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所載「瑛才門市 」後補充「,先在超商內列印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辦經理『曾國豪』之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嗣見陳世遠出現於超 商內,即出示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曾國豪』簽名1枚)1張予陳世遠」、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案經」後補充「陳世遠訴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 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扣 押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陳 世遠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又上開識別證及收據均為被告自行於超商內列 印後,再持之向告訴人出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 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牛肉條」、「LINE」、「鮮奶茶」、「桃喜」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 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 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 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 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 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 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 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 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 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未 遂。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酌以被告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組 3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曾國豪」簽名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本、現金儲值收據1張、計程車繳費存根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蔡成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條」、「LINE」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加入「牛肉條」、「 LINE」、「鮮奶茶」、「桃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勇士胖」聯繫,由「LINE」負責 分派工作,由「牛肉條」、「鮮奶茶」、「桃喜」負責製作 收據資料,並由蔡成偉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LINE」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LINE」指定之地點 交付予集團上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29日13時前某時,以LINE暱 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專員」,向陳世遠 佯稱:已抽中股票,可透過「鴻博」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13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予不詳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交岔路口處,交付現金45萬元予 不詳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成偉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成偉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鴻博...專員」續向陳世遠佯稱:可繼續辦理儲值以投 資獲利云云,惟陳世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配合,佯裝陷 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 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之統一超商瑛才門市內交付70萬 元。嗣蔡成偉依「LINE」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 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忠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到達上址統一超商瑛才門市,欲向陳世遠收取款項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現金儲值收據、現金 收款收據、計程車繳費存根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1本、iPho 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忠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器對話譯文 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影像暨擷圖、TELEGR AM群組「勇士胖」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主觀上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已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著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因告訴 人陳世遠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識別證、現金儲值收據、現金收款收據、計程車繳費 存根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1本、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