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7號
MLDM,112,訴,51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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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0、13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慧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 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 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徐 宗辰、「豆哥」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妨害風化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 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自白減刑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自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已符合上開條項 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因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從 一重處斷後,應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是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關於輕罪部分 之減刑事由,爰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合併評價 審酌在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隱匿去向,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 係,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 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 數額,且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尚 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業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提領之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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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