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44號
MLDM,112,苗簡,8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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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沂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 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 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 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 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 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等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 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意 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林沂臻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臻因與葉銘華發生糾紛,竟與洪俊發及其餘10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 沂臻洪俊發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1 時許,前往葉銘華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先 由洪俊發叫囂「葉銘華在哪裡」等語,復由洪俊發與其餘3 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葉銘華,致葉銘華因而受有左顳部頭部 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安全帽 等物,朝住處內丟砸,致在住處內之郭美吟因而受有右額頭



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徒手推擠在上 址住處內之葉楊素珠,致葉楊素珠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洪俊發一同前往葉銘華住處,現場有人持椅子丟砸牆壁,致郭美吟被砸到之事實。 2 被告洪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林沂臻一同前往葉銘華住處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林沂臻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葉銘華住處叫囂、朝客廳內丟砸水桶及安全帽等物,洪俊發並與其餘3至4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葉銘華頭部,另有1名男子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林沂臻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葉銘華住處叫囂、朝客廳內丟砸水桶及安全帽等物,洪俊發並徒手毆打葉銘華,另有1名男子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楊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一群人突然衝入葉銘華住處,其中1名男子以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楊素珠跌倒撞擊工業電風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人宋偉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案發當日,宋偉溢葉銘華郭美吟葉雨姍葉銘華住處喝酒,突然聽聞洪俊發在外大喊「葉銘華出來」、「葉銘華就是他」等語,隨即有一群人衝入客廳,並持水桶朝客廳丟砸,致宋偉溢頭部流血(未據告訴)。嗣宋偉溢在客廳止血時,林沂臻曾對其說「就是他,背骨仔(台語)」等語之事實。足證林沂臻洪俊發與另10名男子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 證人即在場之人葉雨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餘名男子進入葉銘華住處,並徒手毆打葉銘華,其餘男子則持安全帽、水桶等物朝住處內丟砸,致葉銘華郭美吟受傷,葉楊素珠也跌倒受傷。期間林沂臻雖未動手,但也在場罵「抓耙子(台語)」等語之事實。足證林沂臻洪俊發與另10名男子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8 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志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男子進入葉銘華住處,徒手毆打葉銘華,並丟砸物品,另有人徒手推倒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傷之事實。 9 慈祐醫院診斷証明書3紙及告訴人郭美吟傷勢照片 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沂臻洪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另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 開時、地,在告訴人葉銘華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銘華、推 擠告訴人葉楊素珠,及持物品丟砸住處內之告訴人郭美吟等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法益均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銘華 等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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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