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603號
MLDM,112,苗簡,1603,202403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客庄里初中路與某產業道路處之際」更正為「客庄里初 中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古建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做 棉花棒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邱祐詳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5分許,步行途經邱祐詳位於 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 方騎樓處,瞥見邱祐詳將其所有之金色美利達牌自行車(以 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 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 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以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邱祐詳於同日6時許驚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系爭 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因警調閱遭 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 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19日6時42分許巡邏途經苑裡鎮 客庄里初中路與某產業道路處之際偶遇古建忠騎乘系爭自行 車在該處,初步認定與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 乃趨前攔查,至此,古建忠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 並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邱祐詳具領保 管)。
二、案經邱祐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古建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祐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6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 保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