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3號
MLDM,112,易,9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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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盛坤介紹廖建雄出售樹木,2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費用部分 發生口角,廖盛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刀械1把,架 在廖建雄脖子上,致廖建雄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2*1公分之 傷害,廖建雄以手撥開該刀之際,又致廖建雄受有左手2.3 指間撕裂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廖盛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 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 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91至92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傷害廖建雄的 動機,我沒有拿刀架在廖建雄脖子上,我當時在砍草,跟廖 建雄發生爭執,是廖建雄用手推我的砍草刀。於本院審理時 另辯稱:因案發當時與廖建雄有爭執,就類似在吵架,廖建 雄就走上來跟我理論,我就一轉身,我剛好在砍草,因為廖 建雄處在下坡,廖建雄就往上走,我以為廖建雄是要幹什麼 ,我一轉身,廖建雄就手一揮,應該是我轉身時,廖建雄去 碰到我的鐮刀;我是轉身的時候不小心去碰到廖建雄,他才 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45、84至86、96頁)。二、經查:  
㈠被告介紹告訴人出售樹木,2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費用部分發生口角 ,被告持不明刀械1把,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頸部撕裂傷2*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以手撥開該刀之際 ,又致告訴人受有左手2.3指間撕裂傷3*2公分等傷害,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5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1至69、78至79、81頁 ),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 第69至71頁)、傷勢及現場相片(偵卷第73至75、79頁)在 卷可佐。
 ㈡被告針對與告訴人是否因介紹出售樹木之介紹費事宜發生口 角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是介紹費、是因為出售樹木 要經過我的道路,我請求廖建雄要支付修補道路費用新臺幣 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發生爭執之原因,告訴人主張為介紹費,被告則主張 為修道路之費用,2人所陳述之爭執原因雖不同,然可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因出售樹木之費用部分發生 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當時在砍草,跟 廖建雄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當時有跟廖建雄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徵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介紹告訴人出售樹木所衍生之費用部分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㈢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持鐮刀砍草時不小心碰到告訴 人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當時被告並 未在砍草、其所受傷勢亦非遭鐮刀所傷,而是類似開山刀之 刀械(本院卷第68、76至78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 頸部及左手2.3指間,倘依被告所辯係因砍草轉身誤傷,被 告或有可能傷到告訴人之手部,焉有可能誤傷到告訴人之頸 部?且又要如何一個誤傷行為可以同時誤傷到手指及頸部? 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並不可採。應以告訴人所證述較為可採 ,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害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介紹告訴人出售樹 木衍生之費用部分與告訴人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 認犯行,實有不該。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有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則於本院準程序時表示因被 告說的都是謊話,其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5頁),復無證據可認定為被告 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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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