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08號
MLDM,112,易,90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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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富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博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茂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頭份市土牛28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倪碧苓張力尤、陳冠 廷、倪慶原陳佑豪(下稱倪碧苓等五人)在其住處旁工地 施工過於吵雜,即吆喝並要求倪碧苓等五人「出來」,嗣倪 碧苓等五人依言離開工地前往上址時,陳茂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博伊刀向倪碧苓等五人揮舞,因而揮中陳冠廷之 手臂致其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嗣張力尤倪慶原、陳冠 廷及陳佑豪見狀為求使博伊刀與陳茂富分離,旋即上前奪刀 並壓制陳茂富,過程中因陳茂富揮舞博伊刀致倪慶原亦遭刀 劃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倪慶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茂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倪碧 苓等五人圍毆,才會拿刀自保,伊並未傷害渠等,也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自保才持刀, 並無恐嚇或傷害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不滿倪碧苓等五人在其住處旁工 地施工過於吵雜,因而與倪碧苓等五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有 手持博伊刀在家門口揮舞,而後陳冠廷倪慶原因遭刀劃傷 遂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及 右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 :我當天有跟他們說今天是禮拜天,你們小聲一點,後來我 有從家裡拿出博伊刀並在屋外揮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1頁),復經倪碧苓等五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22至44頁),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 照片3張及扣案博伊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7頁 、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參酌:
 ⒈張力尤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和我們起口角,就叫我們出 去,我和陳冠廷倪慶原陳佑豪就去被告家門口,當時陳 冠廷走在最前面,被告忽然開始揮刀,就揮到陳冠廷導致他 左手臂被劃傷,倪慶原看到後就衝上去搶刀,我跟陳佑豪也 去協助搶刀,才順利壓制被告並把刀搶下等語(見警卷第23 至24頁)。
 ⒉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說我們吵到他,開口 要求我們過去,我就和陳佑豪倪慶原張力尤前往被告家 門口,當時被告把刀藏在身後並取出朝我揮砍,就砍到我左 手臂,接著我們一起上前壓制被告,過程中倪慶原的手指還 被刀劃傷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60頁)。 ⒊倪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和張力尤在工地圍籬跟 被告起口角,被告就要我們出去圍籬外,我和陳冠廷張力 尤、陳佑豪倪碧苓就都出去,我們剛繞過圍籬走進巷子時 ,被告就走進他屋內,接著我們再往前走時,被告就從屋內 走出,他一看見我們就持刀對我們揮砍,並有揮中陳冠廷的 左手臂,當時他是一直亂揮而不是單純防禦。接著我們一起 上前壓制他,過程中我的拇指有被刀割傷等語(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56頁)。
 ⒋陳佑豪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在工地外喊說太吵, 倪碧苓就隔著圍籬向被告說不好意思,後來張力尤陳冠廷 跳上圍籬看被告,被告就跟他們兩人吵架。接下來我同事他 們就從工地走出,要去找被告,我也跟著走出去,就看到被 告在他家門口外,手上拿著刀在揮,我們就上前奪刀等語( 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⒌倪碧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天張力尤有跳上圍籬,被告



有和他起口角,就要求我們出去圍籬外,接著我和倪慶原陳冠廷張力尤陳佑豪都出去,當我從工地繞過圍籬走進 巷子時,就看到陳茂富在揮刀,當時張力尤他們並沒有對被 告怎麼樣,被告就先將刀子拿出來揮。後續我們就上前壓制 他,壓制後才發現倪慶原陳冠廷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2 至43頁,偵卷第116頁)。
 ⒍互核倪碧苓等五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前後一 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見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是以 ,案發當時應係被告因不滿倪碧苓等五人在其住處旁工地施 工過於吵雜,即吆喝並要求倪碧苓等五人「出來」,嗣倪碧 苓等五人依言離開工地前往上址時,被告即手持博伊刀向倪 碧苓等五人揮舞,因而揮中陳冠廷之手臂致其受有左肘撕裂 傷之傷害。嗣張力尤倪慶原陳冠廷陳佑豪見狀為求使 博伊刀與被告分離,旋即上前奪刀並壓制被告,過程中因被 告揮舞博伊刀致倪慶原亦遭刀劃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屬實。復因倪碧苓等五人斯時未曾 主動傷害被告,但被告卻率先拿出博伊刀至其住處外朝倪碧 苓等五人揮舞,參以被告斯時因認施工聲響過大,有與張立 尤、倪慶原爭執而心生不滿等節觀之,更足徵被告在情緒激 動下,主觀上應有恐嚇及傷害倪碧苓等五人之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在家門口朝工地大喊,請他們小聲 一點後,倪碧苓等五人就直接跑到伊家門口一直叫囂,伊才 會趕快進屋拿刀子後出屋揮舞,伊只是要防衛自己,沒有要 傷害他們等語。然因被告所述與倪碧苓等五人前開一致之證 述情節全然未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究否屬實,本非無疑。復因被告所述倪碧 苓等五人率先至其住處門口叫囂乙情倘若屬實,則被告在面 臨對方人多勢眾之情況下,大可立刻進屋將大門鎖上並報警 求援,疏無特地取刀出外揮舞而自陷風險之必要,由此更顯 被告所述之防衛情節實與常理未合,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在傷 害陳冠廷前持刀揮舞之行為,固足使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告 在持刀揮舞後即立刻劃傷陳冠廷,兩者於時、空間上存有密 接之關聯性,是其持刀揮舞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 ,實應為被告後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與其所為傷害 犯行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不滿倪碧苓等五人於假日施工時聲響 過大,即未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手持刀刃甚長且 鋒利、具高度危險性之博伊刀朝倪碧苓等五人揮舞,致使陳 冠廷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並使倪慶原受有右手拇指撕裂 傷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幸陳冠廷倪慶原所受傷勢尚非 甚重。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陳冠廷倪慶原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嗣於111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 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博伊刀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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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