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茶裏王飲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3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所涉竊取車輛及車牌部分,另經警偵辦,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陳宏鈞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住處, 發現屋內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將該住處大門玻璃敲破,再用 手伸入開啟門鎖而侵入陳宏鈞上開住處,並竊取放置於客廳 沙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茶裏王飲料1批 (價值約300~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嗣陳宏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宏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魏智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告訴人陳 宏鈞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好望角,可能剛好有駕駛本案車輛 經過告訴人住處,但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偷取現金及茶裏 王飲料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9頁);又告訴 人所有3,000元及茶裏王飲料1批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 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鈞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⒈於111年8 月2日8時9分許,犯嫌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後龍鎮赤土崎中 南橋前方路口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⒉於同日8時11分許,犯 嫌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路(由左往 右行駛),⒊於同日8時20分許,犯嫌駕駛本案車輛再度出現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路(由右往左行駛),⒋於同日8 時21分許,犯嫌駕駛本案車輛三度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 產業道路(由左往右行駛),⒌於同日8時30分許,犯嫌駕駛 本案車輛依原路在後龍鎮赤土崎中南橋前方路口駛離,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9頁) ,而上述畫面中之本案車輛,被告坦承確為其所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犯下加 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告訴人上開住處 。再詳加比對被告本人照片(見偵卷第69頁),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內犯嫌之臉部輪廓、眉型及髮際線形狀位置 、眼距等特徵鈞一致(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係被告於111年8月2日8時23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 及茶裏王飲料1批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其當日要去好望角,可能剛好有駕駛本案車輛 經過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諸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8月2 日8時11分許、同日8時20分、同日8時21分許,於密接時間 內三度經過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當日去好望角時,路況順暢,其沒有迷路直接走 快速道路就到好望角,之後其就再走快速道路南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倘若被告案發當日僅是順路經過告訴 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路,豈會有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產業道 路多次徘徊之可能,此舉反與一般欲竊盜他人屋內財物之竊 盜者在行竊前,會在房屋附近徘徊,確認屋內及附近無人或 無警察,始做好準備伺機行竊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無非為犯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 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 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茶裏王飲料1批,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