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20號
MLDM,112,易,82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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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91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EG-6559」號、「AAM-657」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所載「 112年7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3月間某日」;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徐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本案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於不同時間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車牌號碼「AAM-657」號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 規避查緝,竟任意2度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820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 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 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EG-6559」號、「AAM-657」號車牌各 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徐瑋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KEG-6559」號車 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 擎號碼:8DC0-000000)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瑋陽於112 年8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332巷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瑋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扣案車牌2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KEG-6559」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徐瑋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0號(慧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AAM-65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逾檢註銷)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8DC0-000000) 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瑋陽於112年6月2日16時許,駕駛前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19甲線道路2



0里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文、查獲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AM-6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徐瑋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懸掛另一套 偽造車牌),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刻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20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案其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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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