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2年度,1號
MLDM,112,國審訴,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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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附
件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林書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相卷,第49至53、255至261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2 ⒈現場錄影光碟(約34秒) ⒉上開錄影擷取照片18張(相卷第155至171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3 ⒈被害人章仲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140323、140422、140521、140622) ⒉上開錄音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第2536號偵卷,第57至61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73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5 證人彭富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卷第37至40、213至215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2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71頁)、同院急診病歷影本(相卷第89至12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勘)驗筆錄(相卷第1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6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225號)(第2536號偵卷第37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不含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7 現場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15日苗警鑑字第112003120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第2296號偵卷,第129至136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4日苗警鑑字第1120033086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相片(第2296號偵卷第137至175頁)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林志國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⒈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9 ⒈刑案查註資料表、矯正簡表(第2296號偵卷第3至9、13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 ⒈非關犯罪事實之情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對照表 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⒉更正起訴書既記載被告林志國及被害人有「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調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附件一編號4),是被告當時酒後行為表現之情形自與本案犯罪情狀相關,而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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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