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0號
MLDM,112,原訴,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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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少軍



廖士


駿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少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20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勝選投顧」、「周任哲」印文各壹枚、「周任哲」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20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勝選投顧」、「周任哲」印文各壹枚、「周任哲」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20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勝選投顧



」、「周任哲」印文各壹枚、「周任哲」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20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勝選投顧」、「周任哲」印文各壹枚、「周任哲」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少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蛋」)、廖士軒(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Sunny」)、尤駿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UN」)、傅育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懶佛 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Pvj」、「像風一樣的男孩」、「紅茶 吳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玲」、「盈昌客服專員 NO.136」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古少軍廖士 軒、尤駿洋、傅育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Pvj」 、「像風一樣的男孩」、「紅茶 吳家」、「吳美玲」、「 盈昌客服專員 NO.13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玲」、「 盈昌客服專員 NO.136」,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黃厚修行使詐術,致黃厚修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詳細日期、金額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無證據證明古少軍廖士軒、尤駿 洋、傅育仁就此部分與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黃厚修於112年7月19日察覺有異而報警,惟其為配合警方 查緝,仍佯與「盈昌客服專員 NO.136」約定於112年7月24 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鄰金像園社區(下稱金 像園社區)交付140萬元。古少軍廖士軒、尤駿洋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源 栗門市向傅育仁拿取詐欺資料後,由古少軍於112年7月24日 14時許,在金像園社區1樓中庭,先向黃厚修表示其為盈昌 投資外派人員「周任哲」,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黃厚修而 行使,準備向黃厚修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時,車手 古少軍、監控手廖士軒、尤駿洋陸續遭警逮捕,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 於「周任哲」及黃厚修。經警附帶搜索後,自古少軍廖士 軒、尤駿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拘提傅 育仁到案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厚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少軍廖士軒、尤駿洋、傅育仁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8、215至216、232至234、24 3至244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厚 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85至95頁;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 使用),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38號卷 第109至125、139至147、175至185、283頁;偵字第9060號 卷第91至167頁;他字第851號卷第19至117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4人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4人與「Pvj」、「像風一樣的男孩」、「紅茶 吳 家」、「吳美玲」、「盈昌客服專員 NO.136」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99、210、2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4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4人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 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等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 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 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 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45頁);被 告4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 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 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 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上開說明,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印章20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勝選投顧」、「周任哲」印文各1枚、「周任哲」簽名1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169頁上方),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8、9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附表二編號1、4、5、6、8、9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13、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扣案物。
 ㈣關於被告4人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士軒於偵訊時供 稱:懶佛馬給伊3,000或4,000元,古少軍自己去跟對方拿錢 ,應該拿了3,000元左右,尤駿洋拿到的1,200元是報銷的路 費等語(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362至363頁),被告尤駿洋於 偵訊時供稱:伊拿到1,200元,古少軍廖士軒有先向集團 借錢,2個人各借了3,000等語(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351、3 56頁),另觀諸被告廖士軒與「Pvj」間之對話紀錄,「Pvj 」確曾向被告廖士軒稱「你跟1我一人先拿3000」等語(見 偵字第7938號卷第197頁下方),被告廖士軒並於警詢時稱 「1」是指一線人員(見偵字第7938號卷第61頁),對照本 案分工情形,顯係指一線車手古少軍而言,故被告古少軍廖士軒確有先取得3,000元,足堪認定。被告古少軍廖士 軒、尤駿洋既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 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路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古少 軍、廖士軒、尤駿洋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古少軍廖士 軒、尤駿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1,200元 。另被告傅育仁於偵訊時供承:伊做3天共領5,000元(見偵 字第9060號卷第306頁),是本案其犯罪所得應為1,666元( 計算式:5,000÷3=1,666,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犯 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備註 黃厚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與黃厚修聯繫,並邀請黃厚修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財富指南」,向黃厚修佯稱可下載盈昌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致黃厚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金像園1樓中庭 140萬元 (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 告訴人黃厚修尚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面交車手37萬5,000元、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面交車手80萬5,000元、112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面交車手65萬元、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112年7月4日上午10至11時許,面交車手90萬元(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古少軍 2 工作證 1張 古少軍 3 現金收據單 1張 古少軍 4 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士軒 5 iPhone8 Plus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廖士軒 6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尤駿洋 7 印章 20顆 廖士軒 8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 1支 尤駿洋 9 iPhone12深藍色行動電話 1支 傅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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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